一、行政救濟之認識:
(一)更正:
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款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地方稅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二)行政救濟:納稅義務人如對於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如:繳款書、罰鍰…等)不服,得提出異議,請求國家救濟並予公平處置,此種行為謂之行政救濟。其內容主要包括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行政救濟程序:
複 查 |
一、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1.繳款書送達後,於2.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二、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是以,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以郵寄方式申請復查者,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 |
|
訴 願 |
訴願之提起,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 |
|
通常訴訟程序 | 簡易訴訟程序(即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 (101.9.6後之簡易訴訟案件) |
行政訴訟 |
一、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法院收受起訴狀之日期為準) 二、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一、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以地方法院收受起訴狀之日期為準) 二、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
行政訴訟 第二審 (法律審) |
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或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狀或抗告狀應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以原高等行政法院收受上訴狀或抗告狀之日期為準。) | 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或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狀或抗告狀應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上訴狀或抗告狀之日期為準。) |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或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或退回應退稅款;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或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或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補繳稅額或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
三、行政救濟程序及其管轄機關:
行政救濟程序 |
復 查 |
訴 願 |
行政訴訟 |
行政訴訟 |
---|---|---|---|---|
管轄機關 |
國稅:各區國稅局 |
國稅:財政部 |
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101.9.6後之簡易訴訟案件) |
最高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101.9.6後之簡易訴訟案件) |
如有任何問題,立即連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