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夫妻離婚後應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起居之人列報該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及原配偶乙君於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均列報其子丙君免稅額85,000元,經國稅局就雙方提供事證認定甲君原配偶乙君確有扶養情事,乃予以剔除甲君列報其子之免稅額。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每月固定匯款以盡扶養責任,且每月至少有6至8日由其照顧丙君,故甲君扶養費用絕對多於乙君,應由其列報扶養其子之免稅額。經再次審視得知,甲君與乙君於105年離婚,經法院判決由乙君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君權利義務,且乙君確有照顧其子生活起居之事實,為丙君之主要扶養者,甲君雖有支付扶養費用之事實,惟僅係履行保護教養義務之養育部分,應由實際上負責照顧其子日常生活起居之乙君列報扶養,較為符合所得稅法有關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立法目的,從而復查決定否准甲君認列系爭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該局再次說明,依我國現行稅制,無法由離婚夫妻同時列報減除未成年子女之免稅額,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時,即應由與該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申報,較為符合所得稅法關於扶養親屬免稅額規定之立法意旨。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多加利用國稅局網站查詢或撥打國稅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士林稽徵所蔡股長;電話2831-5171分機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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